案例事實
刑法上的詐欺罪,乃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為該詐術陷於錯誤,進而自行處分財產,而受到財產損害。
被告王先生為通海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被告A公司為通海公司之上游廠商。王先生工作職掌為採購業務,其借職務之便,明知通海公司欲向A公司採購之不銹鋼角鐵,是304類之不銹鋼角鐵,然A公司所欲販賣之不銹鋼角鐵,均非304類,而是鎳含量不足之較低價產品。王先生和A公司顯然有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公司付出較高價錢購買鎳含量不足之產品,通海公司知悉後爰委託本所律師提起詐欺告訴。
一、被告王先生自承確實有於事發後將不純之不銹鋼角鐵自通海公司載出,欲退還被告A公司。
檢察官偵訊後認為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將二人以共同詐欺正犯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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