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夫妻離婚的方式,分為「協議離婚」、「判決離婚」及「和(調)解離婚」。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王雨青小姐(化名/原告)十幾年前認識謝祥陽先生(化名/被告),兩人婚後不久,即產生家暴問題,原告因為受不了被毆打而逃離家庭,在外自行謀生。後來,友人建議原告訴請離婚,一來因為這段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夫妻間早已不相往來,二來可以避免受先生在外之負債所牽連。原告對於過去受家暴之畫面,陰霾始終揮之不去,於是決定向律師求援訴請離婚。
夫妻離婚的方式,按照現行民法規定,分為「協議離婚」(參見民法第1050條規定)、「判決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規定)及「和(調)解離婚」(參見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當夫妻一方欲採取判決離婚方式時,必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離婚事由(例如一方重婚、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一方有不治之惡疾等),或者必須證明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破綻主義」),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目前實務允許原告同時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事由及第2項規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張「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參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同時主張其與被告已經「難以維持婚姻」(參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此種主張方式為現行實務所允許(參見最高法院86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案舉證不易,主要原因是當初原告屢次受家暴而逃離家庭時,既未聲請家暴令、亦無驗傷紀錄,因此欠缺相關物證。所幸後來經過楊律師與原告深入討論之後,決定請原告之小孩作證,雖然家暴事件距今已逾十年,不過事發當時,小孩已國小6年級,因此記憶猶深。因此本案在法院開庭時,傳喚原告之子到庭作證,其回憶告稱其父確有歐打母親不只一次,因此本案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和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此外,法院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係採消極破綻主義,亦即雖然婚姻已產生破綻,但若一方有過失,而他方無過失時,有過失之一方不可主動提起離婚訴訟;若雙方都有過失時,則必須判斷雙方過失的輕重,過失較重之一方不可主動提起離婚之訴。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原告脫離家庭、棄幼子於不顧之舉,本身雖有過失,但與被告之暴行相較下,被告之過失顯然較重,因此判准離婚。
家事親子-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勝訴,判准離婚及擔任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