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承辦案件因此得知的當事人聯絡方式,且藉著檢察官之權勢,私下邀約證人見面,利用對方擔心從事色情行業被家人知道的弱點,打電話約對方外出向對方要求性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傑人四年前被控,以不將訴訟文件寄到住家為交換條件,脅迫兼差應召的陳姓女證人陪睡,陳女報案後吳辯稱兩人因相談甚歡發展出一夜情。高雄高分院更一審不採信吳的說法,認定吳以檢察官職權脅迫證人與他上床,昨依貪污治罪條例判七年六個月徒刑,禠奪公權五年,本案仍可上訴。
吳承辦案件因此得知的當事人聯絡方式,且藉著檢察官之權勢,私下邀約證人見面,利用對方擔心從事色情行業被家人知道的弱點,藉故討論案情打電話約對方外出向對方要求性行為,檢察官的職權包括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吳檢察官卻利用此法條賦予的權利,要脅陳姓女證人私下見面問案,吳為檢察官熟知法律卻利用辦案之機會脅迫陳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吳之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職務上行為,原則上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本其職務上應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利用其職權,以偵辦為由私下邀約女證人並進而威脅陳女與其發生性關系,吳之行為是利用其職務之便故並無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不正利益是指除賄賂外,凡是足以供給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的一切有形或無形的利益,此件中的性交易即屬不正利益。
吳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12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但因貪污治罪條例為特別法,其優先於普通法(刑法),故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同時吳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普通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吳是以威脅之手段,以不將訴訟文件送達陳女家作為交換條件,使陳女心中有所顧忌,因而得以強制被害人之意願使陳女同意與其性交,吳以威脅之強制行為使被害人違反自己之意願以其為性交之行為,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故可成立本罪。
在此提醒民眾保障自己的權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包括告訴人、被告和證人,訴訟基本流程一般是傳喚、開庭及應訊,司法官傳喚當事人須發出傳票,此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式行為」,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都不算合法的傳喚,當事人可以拒絕,法官不能因此拘提或通緝當事人。另外,開庭時一定會有當事人、司法官、書記官同時在場,不會只有司法官和當事人獨處,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筆錄製作權是書記官之職務,因此若有司法官私下約見面,謊稱自行做筆錄,絕對不能相信,因為就算筆錄作成,在法庭上亦無證據力,若遇到上述情形,民眾可拒絕或要求法院補正,就算司法官逕行結案,也可依程序問題要求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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