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666號理由書認為,過去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解釋中只罰娼妓不罰嫖客,已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宗旨,故在現行法的規定下,買春事業中無論是嫖客、娼妓、皮條客,通通都開罰。
苗栗縣頭份警方6日晚間查緝色情,頭份鎮護膚店內一對男女雖經業者預警已「著裝完畢」,警方起初只在床上找到一只保險套外包裝,2人否認性交易,後來警方發現男子手部不自然地在重要部位遮遮掩掩,經警「驗明正身」,原來保險套還掛在男子「小弟弟」上,成了重要證據。
在無充分證據的情形下,警方不得恣意送辦;因此,即便警方在破門前得知房內卻有性交易的情事,但未掌握確實的證據前,也只能作罷。
(一)本案中,從事性交易的女子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80、81條左列被起訴,其規定如下:
「有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二)該按摩店的負責人同時也有刑事責任,其以營業按摩店之方式,供給男女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利益,根據刑法§231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三)在大法官解釋666號理由書認為,過去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解釋中只罰娼妓不罰嫖客,已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宗旨,故在現行法的規定下,買春事業中無論是嫖客、娼妓、皮條客,通通都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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