恆春警分局警備隊前晚送人犯到屏東地檢署,回程中接獲警網指示攔查強押婦女車輛,在屏鵝公路楓港段「守株待兔」,查到涉嫌吸毒的鄭姓男子,但發現他並未強押婦女,警方將鄭姓男子依毒品罪嫌移送法辦外,對於報案的邱姓女子,警方要追究她謊報的責任。
(一)邱姓女子報案說:「鄭姓男子吸毒,並且鄭男強押婦女上車。」因此警方攔截車輛,並將犯人逮捕,警方在鄭嫌尿液中發現成陽性反應,但是卻沒有發現犯人車內沒有被強押的婦女。 該案邱女雖對鄭男友吸毒的情事向警方報案為真實,但對於鄭男強押女子之事實疑為謊報。可能成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但若鄭男有強押婦女情事,鄭男是在知悉邱女報案後,才釋放女子下車。則因為有強押婦女的情事,邱女則不成立誣告罪。事實真相為何,該案須據檢方與被告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一)而若是在法院宣判時,仍無充分證據認為被告有罪,即便後來有新證據證明卻有此事,仍受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檢察官不可以再提出此證據。但對於無罪之人,卻疑有犯罪之事實,而又發現新證據,檢察官仍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向法院聲請再審。
(二)若為受有罪判決之被告,因有新證據發現應為無罪宣判,則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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