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憲法所定為保障女性參政權之實質平等原則,因具有憲法位階效力,於解釋相關法令之適用時,自應盡量避免該等法律被架空,損及婦女參政權。
黃麗真是民國95年澎湖縣第16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馬公)的候選人。當年度該選區應選議員名額為11名,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6項規定至少應有2席婦女保障名額。所以當年度是由得票排名第15名之○○○女士(1,109票)以婦女保障名額遞補,擠下排名第11名之男姓候選人(1,608票)。後來因遞補的○○○女士被法院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決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定讞。內政部遂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解除其職權。
當事人黃麗真認為基於憲法保障婦女之精神,應由其遞補。於是向台灣省選舉委員會陳情遞補,台灣省選委員函復黃麗真認為遞補婦女保障名額仍有選罷法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的適,即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而因該選舉區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最低當選數即為因被判刑確定,解除職權之○○○女士之當選票數1,109張。而黃麗真得票數是496張,未達最低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與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不符,故不再辦理遞補。黃麗真不服,乃向中央選委會提起訴願,中央選委會以同樣理由駁回其訴願。黃麗真故委任本所律師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選委會認為有公職選罷法第68條之2項但書之適用,也就是說如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之得票數未達最低之當選得票數二分之一但書之規定,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黃麗真之選票未達此一標準,故不得遞補。
1、依選罷法第6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除無足額婦女參選之情形外,不論其票數多寡、排序為何皆應單獨計算,以確保足額,貫徹憲法保障婦女參政權。
2、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推算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區(馬公)應有之婦女保障名額兩席,為保障該區確有之婦女名額,自應由第1順位之女性落選人也就是應由黃麗真遞補始為適法。
3、憲法所定為保障女性參政權之實質平等原則,因具有憲法位階效力,於解釋相關法令之適用時,自應盡量避免該等法律被架空,損及婦女參政權。
4、中選會以○○○女士因賄選之得票數作為選委會所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的準據,與法不合。因其當選已缺乏民主正當性,該當選票數自不準確,焉得再以該票數為計算下位女性候選人遞補之門檻,擠掉婦女保障名額,顯與憲法保障婦女參政權之精神有違。
原告勝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台灣省選委會應作成准由原告黃麗真遞補澎湖縣議會第十六屆第一選舉區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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