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828、第821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1號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本案例涉及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之房屋登記借名的問題,最高法院於下列二則判決者分別認定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且不一定是有償契約。出名人非真正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若將該不動產讓與或處分於第三人係屬於無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