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是否仍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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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民法第495條、第494條、第493條及第227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1. 本案例為公司內部自行制訂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規定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且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必須相符合,否則該選舉票無效。此一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甚至違反股東意思表示真意的規定,是否有效?
    2. 本案例涉及公司已離職之經理,未經公司授權,即對第三人出示公司經理名片,及提示事先印刷備用,其上印有編碼、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電話並蓋有公司章之訂購合約書,以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公司就該買賣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 本案例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之後,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將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土地所有人以承租人及地三人均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該第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第三人卻以其與承租人間就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讓與擔保關係,非買賣關係,其並未繼受土地租賃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或土地占有人為由,土地所有人請求該第三人拆屋還地,得否以承租人為備位之訴。
    4. 本案例為駕駛大貨車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與後面搭載之配偶,二人均當場死亡。被害人之子,訴請肇事司機賠償損害,駕駛之司機抗辯被害人無照騎車為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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