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亦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此觀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至他人因改良,得否請求原所有權人償還其不當得利,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查本件因愛河整治工程,而使系爭土地浮現成愛河之護岸(提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南和興產公司對系爭土地是否不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不無疑義。高雄市養工處於系爭土地滅失後,基於公益理由所為整治工程,而使系爭土地浮現成愛河之護岸(堤岸),縱南和興產公司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然南和興產公司請求高雄市養工處拆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
本案例涉及「登報公開道歉」作為一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登報公開道歉」之內容,仍應有所限制。其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登報道歉之問題,最高法院有進一步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