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恐嚇得利,必須是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因該行為產生恐懼感,而對自己或他人的財產做出處分,造成損失,案中青少年因李姓嫌犯的「下咒行為」竊取長輩財產,李嫌已達構成本罪之要件,成立恐嚇得利罪。
高雄縣茄萣鄉男子李順水自稱「黃靈清宮」主持,前年八月因缺錢花用,以「畫符下咒」、拿鐵棍打屁股以及找人追殺等語恫嚇脅迫四名國中、國小學生偷家裡的金項鍊、藍寶石等財物給他變賣花用,昨日已遭高雄地檢署起訴。
我國刑法§346第一項恐嚇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恐嚇得利,其構成必須是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因該行為產生恐懼感,而對自己或他人的財產做出處分,造成損失,才能夠成本罪。「畫符下咒」係民間信仰常見的宗教儀式之一,信者恆信之,單就此一行為,是否能客觀地造成多數人的恐懼感,而做出不利於己的財產處分,的確受有爭議;然而,構成該罪最主要的還是對於犯罪行為的相對人而言,主觀地造成其心理產生難以承受的壓力,進而處分該財產,使其蒙受不利益而言,便足以構成本罪。
因此,就本案觀之,案中青少年因李姓嫌犯的「下咒行為」竊取長輩財產,綜上所述,已達構成本罪之要件,成立恐嚇得利罪。
根據刑法§29第一項教唆犯的定義:「教唆他人行使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就本案而言,雖青少年係以受到李姓嫌犯之恐嚇為前提,遂犯下竊盜之行為,但若李姓嫌犯並無直接指示其從事「竊盜」之非法行為,則無法構成教唆竊盜;反之,如李姓嫌犯係以下咒、毆打等不法手段,明示或暗示青少年等人必須返家偷竊財物,使本無犯罪意願之人從事犯罪行為,則足以構成教唆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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