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稅法上扣繳義務人之法律地位及其責任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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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爭執所在:同案例事實。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31號判決)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釋在案。查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而扣繳義務人則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償責任之債,及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而處之行政處罰分。依上開所述,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繳義務係屬稅法之強行規定,乃公法上之義務,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759,765元,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註:原處分裁罰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處罰,是因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作為義務而為之處罰,而其罰鍰金額則以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繳之金額為基準,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原告短扣繳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759,700元(計至百元止),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違反代為扣繳義務違章處罰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僅因認定原告違反代為扣繳規定即應課予行政罰,顯將補稅處分及行政罰之問題相混淆,則被告恣意認定原告未代扣稅款具有過失,顯有違法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1.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2. 本案例為行政院勞委會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某某美語短期補習班未為所屬員工於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及第6條第3項規定。
    3.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4. 本案例涉及案例事實為98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原告)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個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遞補,原處分機關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後來行政爭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遞補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則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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