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破產法第57條之解釋與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為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
本案例涉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解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