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幫助犯之成立要件。
法院見解:(台灣高院95年上訴字第987號判決)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本件被告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而該不詳姓名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不詳姓名之人係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林○○二次匯款交付財物,該二次交付財物,均係次詐欺取財之結果,只成立一詐欺罪。衡諸經驗法則,認為(一)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可使用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利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三)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可易於體察之常識;(四)有犯罪意圖者,並未具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真正身份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常識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更何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供他人使用,即係使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其出售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卻仍恣意出售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遂行詐欺存入贓款,故被告之行為符合幫助詐欺之要件無訛。
本案例涉及上訴第三審理由須具體的問題,在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我國解釋上應更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