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職業災害。
法院見解:(台灣高院台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號判決)
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申辦勞工保險時,申報表上僅需填載勞工姓名、投保薪資金額、蓋用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並無需檢附勞工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至於勞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遺漏或疏誤者,均可於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後加以補正。是上訴人以本件係因陳○福拒不交付身分證件,並表示待其確定適應工作後再行辦理‧致未為陳○福辦理勞保等語,縱使不虛,惟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礙於上訴人已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辦參加保除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均未予以定義。然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規定觀之,可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災害」與勞動基準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應有所不同。前者對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應擴大被保險人之給付範圍,以利勞工之生活照顧;後者則著眼於雇主對於足以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致傷害之危險源之控制力,劃定雇主合理之賠償範圍,自無從一概而論。故上訴人以實務上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解釋,抗辯本件情節並非「職業傷害」,自無可採。再查,前開審查準則規定勞工「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上班,因趕赴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係與職業活動有關;勞工下班,因次日仍需上班,在結束工作後,離開就業場所返回住居所途中發生事故,解釋上均將之視為職業傷害,固無疑問。
本案涉及雇主以企業經營為由之終止勞動契約,本於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終止事由,此外尚涉及雇主與工會間之勞資協議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