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及費用之償還之效力。
爭執所在: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及費用償還或違約金約定及其酌減。 法院見解:(板橋地院98年勞簡上第3號判決) 雖雇主有因受僱人能力提升而得使經濟績效提升之利益,但受僱人亦受有使其本身學識能力因而提升之利益,對於受僱人而言,此種約定並無加重其負擔之情形,倘其約定之期間為合理之範圍,不能認為其此種約定有無效之情形存在,而應有拘束接受雇主支付費用而接受訓練之受僱人……兩造約定之接受雇主支付費用參加國外訓練後,應繼續在公司工作1年之約定,其期間並不逾合理之範圍,應認為此部分之約定為有效。於此期間內,雇主亦因已提升工作能力之受僱人在其內部工作而獲得經營績效提升之利益,其情形自屬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就其得向於約定期間屆滿前,提前離職之受僱人請求返還之訓練費用中,扣減其已獲得之利益。
- 本案例涉及職業災害的問題,又涉及如果是勞工拒絕配合雇主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則於發生職業災害後,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 本案例涉及勞工主張雇主(被告)未得勞工(原告)同意減少工資、擅自訂定並修改績效考核辦法對未達績效勞工施以減薪等之懲戒,並且未經勞工同意實施「無薪休假」,故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短發工資以及資遣費等。
- 本案例為雇主資遣勞工,勞工提起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某勞工被公司調派到公司和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但仍應定期向原公司報告其在大陸之工作情形,仍受原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其繼續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薪水。後來該名員工被大陸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名員工不服於當地提起仲裁,期間未歸建報到,也沒辦理請假手續,一直到仲裁獲得平反後,才回國向原來公司提出給付勞務給付之通知。原來之公司則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