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勞基法第57條之解釋。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97勞訴字第77號判決)
一、台北地院見解認為勞基法第57條固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舊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此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係指受同一雇主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兒所謂同依雇主,應由前後雇主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資本構成、經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情況等比較判斷是否為同一雇主。原告於67年10月26日至太子汽車公司任職,嗣於83年4月11日經原告同意至被告銀行任職,已如前述。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後已經簽立聘僱契約,約定兩造自簽立該聘僱契約日起即生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且有關原告之工作、休息、休例假、請假、工資、獎金、資遣、退休、撫卹、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福利、紀律、獎懲、契約終止或其他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依被告銀行送經政府核准之工作規則、其他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見被告銀行有其自己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制度,且被告銀行係屬銀行業,而太子汽車公司則是經營汽車業,則由太子汽車公司與被告銀行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等觀之,堪認被告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非屬同一雇主,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與被告銀行之工作年資,非屬受僱同一雇主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
二、有關工作年資之認定,涉及勞基法第57條之規範功能與操作原則,實務對此有不同之認定方式。包括以「法人格同一」之觀點為基礎之認定方式(如台灣高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字第33號,台北地院93年勞訴字第19號判決,士林地院91年勞訴字第29號判決,台北地院91年勞訴字第68號判決,台中地院92年中勞簡字第12號判決。)以勞基法第2條功能性雇主定義為基礎的認定方式。(如台南地院8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院92年勞上易字第53號判決,桃園地院89年勞訴字第38號判決,台灣高院台中分院90年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以事業主體為判斷之認定方式。(台北地院93年勞訴字第65號判決,台北地院94年勞訴字第157號判決。)
本案例為雇主資遣勞工,勞工提起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