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台電公司將某段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發包給茂成公司,茂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達輝工程行。達輝工程行又將承包工程中之塑膠管吊掛工程交由吉成起重行承作。原告勞工受僱於達輝工程行負責人,從事老闆指示的打雜工作,某年某日吉成起重行指派某人操作起重機吊掛塑膠管,塑膠管掉落撞及該勞工頸部以致受傷。該名勞工請求台電公司、茂成公司與達輝工程行負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與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爭執所在:業務外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範圍。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96年勞訴字第43號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勞工甲勝訴,理由是: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者,其「事業」及「工作」範圍如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職災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原告甲於搬移被告台電公司及茂成公司分別發包系爭工程所需之塑膠管過程中遭塑膠管重擊受傷,自屬被告台電公司及茂成公司以其事業招人再承攬及承攬,各該承攬部分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達輝工程行對原告甲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 本案例涉及關係企業間員工之工作安置義務是否為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內涵。
- 某勞工被公司調派到公司和他人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但仍應定期向原公司報告其在大陸之工作情形,仍受原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其繼續為該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按月給薪水。後來該名員工被大陸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名員工不服於當地提起仲裁,期間未歸建報到,也沒辦理請假手續,一直到仲裁獲得平反後,才回國向原來公司提出給付勞務給付之通知。原來之公司則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關係。
- 本案例涉及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
- 本案例涉及雇主所訂於有關績效考核的工作規則中,賦予自己單方扣減勞工工資之權限之效力。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