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競業禁止約款之判斷標準及營業秘密之內涵。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勞訴字第105號判決)
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1、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2、秘密性檢驗:秘密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
本案例涉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否適用於試用期間勞動關係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