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台北地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判決)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衡量侮辱是否重大,所著眼者係此一侮辱行為是否已造成無法期待勞動契約存續之結果,至於受侮辱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是否因而受貶損,並非所問,益證本款所稱之「重大侮辱」,並不以受侮辱人以外之人可得知悉為要件,是以其所稱「共同工作之勞工」,解釋上並不以編制上同一單位或事實上同一辦公處所為限,僅須該重大侮辱行為確係嚴重破壞職場和諧,達無法期待受侮辱者與該勞工繼續共事之程度,即為已足。以上訴人上開重大侮辱行為造成之結果,顯係對勞資關係互信基礎之根本斲傷,並非對上訴人處以記過、降職等處分所得化解,自無以其他較輕處分替代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上訴人,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本案例涉及勞工自82年12月1日起擔任公司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職掌公司行政與業務部門,在未經雇主同意允許之情形下,擅自印製與其職務名稱不符之「國防事業部總經理」、「總經理」等職稱名片,並對外自稱係雇主之總經理,是雇主主張該等行為「易使外界誤認其係有權代表公司為相關之行為,損及公司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進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與營運」,是得成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