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誠實信用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於環保裁罰處分之適用。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78號判決)
法院認為主管機關對於違規情形,仍酌留公私場所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惟應獲取主管機關之認可。易言之,在公私場所未具備空氣污染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時,主管機關仍予公私場所提書面資料說明之緩衝措施,以便改善或採取替代措施,而非逕為罰鍰處分。本件被告環保局確已同意原告對於其3號回鍋爐無法符合設施規範所提之說明書及切結書,已符合措施規範第7點之規定,被告逕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意旨,即有不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係規定:「未依第43條第4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該法第43條第4項係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措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未規定公私場所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改善計畫或種代措施方案,即予裁罰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其要求提供改善計畫或替代措施方案為由,裁處罰鍰,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有不合。
本案例為涉及九二一地震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被害人家屬主張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實因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原結構設計有弱柱強樑之重大缺陷所致,雲林縣政府之工務局所屬人員在該等大樓與建中及核發使用執照時,未確實履勘,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乃以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失致被害人等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國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