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系爭函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0號判決)
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在保護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僅係提供行政協助,並非作成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經核與行政處分之定義,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有所不合,故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亦非屬依據上開台灣省警察紀錄證明書申請核發辦法、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而被賦予任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值得保護之主觀公權利或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案例涉及某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其參與台中市政府辦理之棒球場新建工程採購案,因不服台中市政府審標結果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訴訟與國家賠償請求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