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工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職務,故向司法警察(官)為不實之告訴、告發之情形,因該司法警察(官)就有無犯罪嫌疑應為實質調查,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例涉及刑法第330條所稱強盜罪固然包含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但所稱結夥三人是否包含共謀共同正犯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向來採否定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