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重利罪既未遂之認定。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0號裁定)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規定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即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方式之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案例事實:本案例涉及「陷害教唆」和「誘捕偵查」之區別。實務採所謂之主觀基準,即以行為人是否原先即存有犯意做為區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