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61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基於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必須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以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就此,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一方,必須舉證證明其工程進料價格與契約約定價格間有落差而受有損失之實際情形,不得僅抽象泛指物價上漲已達行政院上開處理原則標準而不敷成本,即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此項見解,釐清實務上常見類似爭議,具有參考價值。
有關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關於此民法之相關規定,當事人是否得以特約約定排除此等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