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61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基於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必須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以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就此,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一方,必須舉證證明其工程進料價格與契約約定價格間有落差而受有損失之實際情形,不得僅抽象泛指物價上漲已達行政院上開處理原則標準而不敷成本,即據以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此項見解,釐清實務上常見類似爭議,具有參考價值。
本案例涉及公寓大廈屋頂共用部分遭他人無權占用時,其因此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否提起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