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是否司機有過失,就應同時使僱用人(即公車公司)就消保法地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負連帶責任。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認為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參消費者保護法地51條)。所以,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才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所以公車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因為車機之過失致乘客受傷害,因司車之過失導致乘客受傷固然沒錯,但就公車公司本身提供運輸服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仍然須加以調查,不是乘客因司機有過失導致受傷,即當然認定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本案例涉及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之房屋登記借名的問題,最高法院於下列二則判決者分別認定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且不一定是有償契約。出名人非真正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若將該不動產讓與或處分於第三人係屬於無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