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債權債務-買賣糾紛已有判決又被強制執行,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終止強制執行

案例事實

委託人黃先生(債務人)
案件結果勝訴,法院裁定終止強制執行程序
受任律師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

本件所應審究的問題是在:1.趙先生是否占有黃先生前面的電腦主機及配備?而且有無返還黃先生的義務?2.趙先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呢?

黃先生與趙先生因為電腦紛爭提起訴訟,後來黃先生敗訴。趙先生因此拿勝訴判決申請強制執行,黃先生對於此執行名義有所不服,因此打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找上了本所律師幫忙。

律師解說

原告主張:

1、 趙先生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法院)主張黃先生積欠新台幣15萬元,即如該判決主文所示利息未還,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台中地院以96年民執二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沙田路某段1181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沙田路山腳巷32之6號建物查封在案。黃先生雖有積欠趙先生前述債務,但是趙先生也積欠黃先生15萬元債務,黃先生於96年1月23日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40號律師函,向趙先生抵銷前述黃先生積欠之債務及利息,是前面提到趙先生的請求權,已經因為抵銷而消滅。但沒料到趙先生仍持該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 雙方的買賣契約經過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號判決,在理由中認定雙方軟體訂製契約已經解除,在契約存續期間,黃先生曾將ASUS品牌、A130-E1型式之電腦主機一台,及SCSI16 OG硬碟二顆,交付趙先生代管灌製該軟體,現在契約既然解除,黃先生同意趙先生將該訂製之軟體,自該電腦硬碟中除去回復原狀,但是趙先生也應將該電腦主機及硬碟返還黃先生,但是趙先生經過催告卻未返還。黃先生聲明:「1.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趙先生應將電腦主機(ASUS品牌、A130-E1型式)一台及SC SI160G硬碟二顆返還原告。

被告主張:

1、 趙先生雖然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是曾到庭以:本件雙方契約第12條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台中地院無管轄權。


2、 黃先生主張:「雙方間軟體訂製契約已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主張趙先生應退還黃先生15萬元價金及利息。」但是此同時黃先生也應將趙先生為黃先生先前製作之軟體系統返還趙先生,黃先生如不返還,如何能於96年1月23日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40號律師函要求抵銷對趙先生的債務,所以趙先生於此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黃先生既然不返還軟體,自然不要求返還價金,自然不能要求價金抵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程序命令不應撤銷。趙先生留置黃先生代管電腦主機,目前原封不動留在趙先生的地點,因主機控管均由黃先生自行處理,趙先生只是幫忙代管到機房,從頭到尾不知道配備為何種規格,趙先生無從因應黃先生要求返還之主機,而且電腦中趙先生設計之軟體,因黃先生設有密碼,趙先生沒有辦法取出等語,作為抗辯,趙先生主張:「請法院駁回黃先生的訴訟。」

法院判決

勝訴,法院裁定終止強制執行程序

1、 趙先生執台北地院95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主張黃先生積欠其15萬元,以及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未還,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黃先生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某段1181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鄉沙田路山腳巷32之6號建物,為查封執行程序之事實。為趙先生所不爭執,而且經過台中地院調閱其96年執字第770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認為真實。


2、 黃先生又主張:對與趙先生所訂之軟體訂製契約已經解除,趙先生應將其占有黃先生前述之電腦主機及配備返還,而且黃先生對趙先生也有15萬元債權,並且已行使抵銷權,趙先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然消滅,前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但黃先生主張之事實,已被趙先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所應審究的問題是在:1.趙先生是否占有黃先生前面的電腦主機及配備?而且有無返還黃先生的義務?2.趙先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已經消滅而不存在呢?經查:


(一) 黃先生主張:在94年1月12日,向趙先生訂製購買軟體系統,雙方並簽訂訂製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0萬元,簽訂契約時,黃先生已經先給定金15萬元,期間黃先生因趙先生所交付之軟體有瑕疵,黃先生將其所有內附軟體之電腦主機(ASUS品牌、A130-E1型式)一台及配備SCSI160G硬碟兩顆,交由趙先生進行軟體改善,但雙方現金就該軟體訂製契約已經解除等事實,也是趙先生不爭執,並且黃先生所提出之台北地院95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一份、電腦主機配備型錄一份,在卷都有記錄,所以可推定為真實。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於法自屬有根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所以趙先生應返還黃先生因契約所持有的電腦主機與硬碟。


(二) 黃先生又主張:對於趙先生也有15萬元的債權可主張,其已經對趙先生行使抵銷權,該強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已經消滅,可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等,但黃先生主張為趙先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 黃先生之前於94年1月12日,向趙先生訂製購買軟體系統,雙方於簽約時黃先生已先給付15萬元之事實,為趙先生所不爭執(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黃先生自然可以向趙先生請求15萬元價金,自然屬於法有據。


2. 趙先生辯稱:「其預訂約後有交付黃先生軟體,而黃先生卻未將軟體返還,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趙先生所抗辯其所交付之軟體,是趙先生安裝在黃先生的電腦主機中,而該電腦因為雙方交易過程中,軟體有瑕疵,黃先生將裝有軟體的主機交由趙先生維修,該主機現在仍然在趙先生那,是趙先生所沒有爭執的事實。該軟體是由趙先生所製造,且由趙先生灌入黃先生的電腦主機,電腦現在由趙先生佔有,因契約已解除,黃先生已同意趙先生將軟體從電腦取出來,並應將電腦返還給黃先生,趙先生已經變成可以隨時取回軟體的狀態。所以由客觀判斷:黃先生已經將軟體返還,趙先生故意不從佔有的電腦主機取回軟體,反而推卸責任,他的答辯自然不可採。


4.該案債權債務已經相互抵銷。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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