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32歲王姓男子前往醫院探病,看見同一病房內的少女未滿18歲且頗具姿色,以假名藉機攀談,謊稱自己會看手相,能夠論斷人的未來,又騙少女已經懷孕,身邊有嬰靈,並向少女表示,能幫少女墮胎,而16歲的少女才剛和男友發生性行為,擔心懷孕會被父母責罵,於是同意和王姓男子到 1家汽車旅館,王姓男子以「要幫妳拿小孩」為由,要求少女裸身並性侵得逞。少女事後回想不對勁,告知友人此事,友人向警方報案逮捕王姓男子到案;王姓男子到案後坦承犯案,檢察官依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本案中王姓男子涉及強制性交罪,其規定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姓男子騙16歲少女已懷孕,身邊有嬰靈,並向少女表示,能幫少女墮胎
97年台上字第5814號裁判指出,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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