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66~196-1條【證人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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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76-1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76-2 條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 177 條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179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第 182 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條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7 條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 192 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93 條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94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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