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起訴願嗎?
確認之訴與一般給付之訴,在性質上,則無須訴願先行.茲將訴願前置原則及其例外情形,分述說明如下:
(一)訴願前置原則: 1. 訴願前置原則之意義:所謂「訴願前置原則」者,係指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依法提起訴願,於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時,始得提起之謂.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之撤銷訴訟,及第5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踐行訴願前置原則.
2. 訴願前置原則存在之功能及理由: (1)行政法令不乏涉及高度專業者,經由訴願程序可藉助行政機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解決紛爭.
(2)由中央院、部、會、行、處、局、署所為之訴願決定,具統一行政機關法令見解之功能,上級行政機關除可藉訴願程序將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外,並可促使有關機關將違法或不當之違規命令予以修正.
(3)一般民眾多不諳法律,缺乏訴訟經驗,或遵循嚴格訴訟程序以進行法庭活動,殊屬困難而訴願程序較為簡便迅捷,先由行政機關以簡單程序審理,除使行政機關有自省機會,如此既可免當事人訟累,復可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從便民觀點言,有其存在價值.
(4)最後,行政訴訟採「訴願前置原則」,亦有司法權尊重行政權之積極意義.
(二) 訴願前置原則之例外: 提起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法第5條)前,固應提起訴願,但有些訴訟之提起,則無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情形有下列幾種:
1. 提起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
2.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
3. 受理訴願機關審理後,就原處分或原決定逕為變更而為決定,因該新決定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若認為其有違法者,當可視情形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若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並不以其未曾提起訴願而拒絕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參照)
4. 有經相當於訴願程序者,而其救濟名稱非為訴願,例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得對於免職處分申請復審,其仍屬針對行政處分所為之救濟,其不服復審之決定者,亦得提起行政訴訟.
5.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95號解釋,關於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6.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7. 獨立訴訟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此時該第三人雖未經過訴願程序,亦得直接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以增進訴訟經濟.
特別權力關係是否有所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