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願之程序,可圖示如下:
(二)訴願程序非必然要舉行言詞辯論。訴願法中有有關書面審查,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63條和第65條。訴願法第63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三)提起訴願須注意事項:
1. 人民對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如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力或利益者,亦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2. 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56條之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一定事項。詳明填載內容,另酌參範本。
3. 訴願須自機關之原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處分機關,不能以郵戳為憑,逾期則不予受理。如時間來不及者,得先聲明訴願,嗣後補提理由書,或以傳真、上網、電子郵件等方式提起訴願,嗣後再補正程式。
4.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者,不得提起同一之訴願。
5. 訴願人、代理人、代表人均須簽名或蓋章,最好留下連絡電話或傳真號碼,且現址若有所變更,應主動告知,以免因無法聯繫或送達,而影響自身權益。
十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性質上雖為公法爭議,卻由其他法院審判者,有哪些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