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特別權力關係者,係指國家基於特別的法律原因,對於該特定人民,如公務員,軍人或學生,享有槪括的支配全能,並使該特定人民立於服從的地位。此一關係與國家基於行政權的作用,而與該特定人民發生一般的權力關係,有所不同。特別權力關係的成立,通常基於國家的強制,例如人民接受義務教育入監服刑或基於兵役法的規定入營服役。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提出,乃是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的服從性,藉以創設一種免於法律之配的行政領域。行政主體對於人民享有概括的管制權力,而人民則負有不確定且不定量的義務。
於特別權力關係中,人民不得主張其享有基本權利,故以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為宗旨的法律保留原則,自無適用的餘地。從而,基於特別權利關係所生之爭議事項,通常亦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所謂特別權利關係特徵在於: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無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亦無司法救濟之可言。
在實務上,行政法院承襲此項理論,並引為裁判的依據,對於如公務員或學生所提出的行政爭訟,一律以特別權利關係駁回。對於實務上 (特別是行政法院)長期信守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做法,迭有學者提出批評與反省,一般咸認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有悖於法治國原則,應予揚棄,不過,行政法院方面似無顯著的改變。
但是晚近特別權力關係已經有重大突破,詳請請見常見問題篇。
(參考資料:雅虎奇摩知識)
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