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攻防戰系列1:父母過世前2年之贈與是否列入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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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前言

     小安有二名小孩小澤與小婷,小安於101年2月1日贈與小婷200萬元,於同年6月病逝,留有遺產60萬元,並欠小嘉債務240萬元,小澤與小婷未拋棄繼承。問:小嘉可否向小婷單獨請求清償240萬元繼承債務?

    二、律師解說

     (一)從民法的角度觀繼承人之遺產

     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本條規定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亦即本條主要是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對於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並不影響。

     (二)從稅法的角度觀繼承人之遺產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亦即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贈與給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和這些親屬配偶的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死者遺產總額來課遺產稅。

     2.本條用意是為避免被繼承人規避遺產稅,故將死亡前2年贈與特定身份人之財產視為遺產來課遺產稅。

     (三)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目的

     1、民法1148條之1目的是要繼承人還更多欠債,因為目前已經改成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即繼承人僅就獲得遺產之範圍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民法第1148條之1條即是保障債權人條文,若是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將所剩財產送給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的財產被視為「所得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該贈與,請求清償。

     2、遺贈稅法第15條是國家要繼承人多繳遺產稅,兩年內繼承人所有繼承順位的人和配偶都受贈多少財產,皆須拿來做為課遺產稅之標準,非用來計算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數額。

    三、本案解析

     小安在過世前2年內贈予繼承人之ㄧ小婷2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小安生前贈予小婷之200萬元,對債權人而言也應算入遺產總額,故對債權人小嘉而言,王某之遺產總額即為260萬元(200萬+60萬=260萬元);因此小嘉可對小澤與小婷任何一人單獨請求或一併請求清償240萬元之繼承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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