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甲在世奢華度日,過世時遺留多筆債務與少數資產,即所謂資不抵債,而甲的繼承人兒子丙,明知甲債務遠高於資產,但仍因一時貪念,竟將甲生前所購價值高昂的名錶,占為己有,並向甲的債權人宣稱,甲並未留下任何有價值的財物,故無法償還債務。數月後,丙攜帶名錶出門準備變現,竟遭甲的債權人發現,甲的債權人可以如何主張權利?
二、律師解說
(一)現行民法繼承制度: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依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意即概括繼承係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有限責任係指繼承人須概括繼承全部的債務,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僅就其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夠清償,繼承人得拒絕以自身財產清償。
(二)繼承人有無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之責任,有何差別
1、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依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必須在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呈報聲請限定繼承,法院接獲呈報後,命繼承人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辦理程序結束後,繼承人即可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2、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不利效果需特別注意
若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然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將產生一定不利益效果,仍須特別注意。
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又依第1162條之2,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此時,繼承人除了不能主張有限責任外,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三)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情形-隱匿遺產等重大情節
依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本案解說
本案中,丙隱匿甲遺產中的名貴手錶,故意不清償甲的債務,以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1款所定之情事,故丙即喪失有限清償責任的利益。此時甲的債權人可主張丙應交付名貴手錶清償債務外,還可以要求丙承擔完全的清償責任。
若未辦理拋棄繼承,那遺產該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