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變成不定期租約,對房東是好還是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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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前言

     A先生有一處位在大安區的小套房,為賺取租金,即在2015年1月間,在書局買了一份制式租賃契約書,將房屋出租給B先生,租期簽訂一年。租約到期後,B先生表示想續租,A先生沒有反對的意思,於是租賃契約就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A先生原以為依民法規定,不定期租賃可以隨時終止,所以於2016年三月時向B先生表示終止契約並想收回該套房。卻沒想到B先生搬出「土地法100條」,主張A先生欠缺收回房屋的法定事由,且他有定期繳租金,所以不得收回。A先生則對B先生提起訴訟,以下將介紹房屋不定期租約相關爭議。

    二、律師解說

     (一)不定期契約的定義

    1、不定期租賃係指沒有租約期限的租約,依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2、另依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3、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時就未在契約上約定租賃期間。

     4、實務上民法第451條屬於較常見的狀況,例如,小安剛上新竹工作時,與房東簽下一份租金20000元的套房,租約期限為3年,但後來在新竹交到女朋友,3年租約到期後,房東沒與小安續約或通知小安搬離的動作,於是小安就一樣每月付租金,前後住了6年的時間。這6年裡,前3年是定期租約,後面3年就是不定期租約。

     (二)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時,房東可以隨時終止契約嗎?

     1、依民法第450條:「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針對不定期租賃,雙方貌似隨時都可以終止租約。

     2、惟須注意涉及不動產的租賃關係,須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基於法律對不動產弱勢承租人較為保護,若租賃標的物屬於住宅,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相關事實,房東才得在不定期租約中提前終止契約。至於房東是否收回自住,則屬於訴訟上舉證的問題,實務通常要求由出租人舉證。

     (三)房東未有法定事由終止契約,是否可以變相調漲房租迫使房客搬離?

     1、租金屬於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亦即雙方對租金的價格,雙方皆有了解並同意,才成立租賃契約,故除非原租約裡面就有契約調漲的條款,否則租金的調漲亦須要雙方都同意,否則房東不行的單方漲房租。

     2、房東可依照民法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本條屬於租賃契約的情事變更條款,房東仍可向法院聲請酌漲租金。

     (四)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條已明文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並不受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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