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王群明先生的妻子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在法院審理時,王群明先生以證人身分作證,關於該案件之文書、印文,均回答妻子不知情、並沒有保管印章,以求使配偶脫罪,遭法官依職權移送檢察官調查,檢察官以王群明先生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予以起訴,王先生於是來所委請律師協助辯護。
二、律師解說
(一).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的三項構成要件如下,缺一不可。
1.必須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被告因有憲法保障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故在法庭或是偵訊說謊也不成立偽證罪。但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在司法程序的進行,扮演著不可替代或是具有相當專業的角色,其虛偽言詞或虛偽專業判斷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故有以偽證罪相繩必要。
2.在筆錄上有確實具結:
「具結程序」在是指法律程序中,證人已充分認知其證詞有匿、飾、增、減時,將面臨偽證罪的懲罰,故須確保自己的證詞屬實。具結程序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進行,若未合法具結,縱有虛偽陳述亦不成立偽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284號判決參照)。惟下列有例外情況時,毋庸具結:
(1).年齡不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理解具結意義者,不能進行具結。
(2).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或家長、家屬,將有權拒絕作證,若法官在進行具結程序前未告知,具結程序無效。
3.行為人故意虛偽陳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1).虛偽陳述指故意說謊或扭曲事實,若是保持沉默或聲稱忘記則不成立偽證罪。而虛偽陳述必須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2).又實務見解認為,偽證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故意為虛偽陳述,無論證詞是否被採納,接成立偽證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362號判決)
(二).證人可以選擇不出庭作證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收到合法傳喚後必須出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可罰新臺幣3萬元以下,並得拘提。惟生活在現今人際關係往來頻繁的社會,可能因為人情世故,某些人出庭作證會感到為難或有壓力,此時法律規定在下列情況時,可以拒絕作證。
1.刑事訴訟法第179條:「i.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ii.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2.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
i.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ii.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iii.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3.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4.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