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甲在擔任立委時,與峻利土地開發公司負責人合謀,取得國營企業子公司底下土地標售價格,峻利土地開發公司並承諾支付甲新臺幣6300萬元,由甲為該公司在立法院、經濟部、國營企業及該子公司進行關說、施壓,又於該公司第一次未得標時,對於國營企業施壓,威脅刪除相關預算與撤換國營企業相關負責,事後峻利土地開發公司順利取得該土地。事情爆發後,甲抗辯處理土地標售價格並非立法委員職務,不成立貪污罪,是否有理由。
二、律師解說
1.傳統實務見解採「法定職權說」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職務上行為」應依據法律實際所規定負擔的職務而定,若非法律所規定職權,自不構成收賄罪。如公務員利用其影響力,對其他公務員進行關說或施壓,也解釋為職務上行為,似有違罪刑法定之嫌。在本案例中,雖然甲的立法委員職權不含土地價格的設定與買賣,故甲收錢後為峻利土地開發公司向公務員施壓,並不涉及立法委員依法所負擔的職務,不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2.大法庭見解採實質影響力說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認為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
(2).本案甲立委向峻利土地開發公司收賄,受託於議場上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做出施壓行為,實質上其立委的影響力,使該國營企業為積極從事特定行為時,故應屬違法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的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
總統可不可以當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