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親媽媽為工作經常將子女獨自留在家中,爸爸聲請改定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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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事實:

    小明和與小花育有兩名子女,兩人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由媽媽單獨監護,但因小花工作關係經常飛往大陸而將小孩獨自留在家中,因為小孩因沒有去學校小學老師連絡不到媽媽而直接前往小孩住所地才發現家小孩獨自被留在家中,學校老師先趕緊將小孩通報社會局安置,社會局通知小孩的阿嬤,阿嬤在告知小孩的媽媽後,小花在半年後回國,小明得知小孩經由社會局通報,才得知小花經常將子女獨自留在家中因此向法院提出改定扶養。

     

    法律評析:

     

    父母離婚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上依雙方協議或由雙方共任之,但約定後發現對方未盡到照顧子女之義務時,可以再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不是在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的約定,不能更改,因為這攸關未成年子女的成長。

     

    什麼情況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一般要聲請改定監護並不容易,因為需要先說明對方為何不適任,並進而說明自己具備哪些優勢,更適於作為監護人,說服法院重新為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酌定監護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聲請改定監護法院會如何斟酌否准聲請

    依民法第1055條之1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6.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7.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8.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而這些項目的評估法院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可以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依子女的最佳利益審酌之。

     

    案例說明

    1、本件小明提出小花不適任的原因:

    小花監護期間,小花多次將分別年僅10歲與7歲之子女獨留家中,逕自出國且每次出國為期最少一個月,並多次向未成年子女警告不許告訴爸爸和外祖母,使得未成年子女無人照料,致未成年子女長達約4、5天,經學校獲悉上情並通報社會局。

    小花曾離家二個月,僅留2000元給未成年子女,並告知肚子餓可以到外面自己買東西吃。小孩分別僅為10歲與7歲,讓未成年子女自行使用電磁爐,料理冰箱內之蔬菜以果腹。足見,小花對未成年子女在家中使用高風險之火源、電器之危險毫不在意。

    2、小明更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小明在知悉未成年子女未獲照料之情事,立即接手負責照顧,對其等關愛有加,凡事均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最重要、迫切之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的上下學、繳納學費、雜費等處理相關就學事宜都親力親為,並積極參與子女在校活動及其課餘活動。

     

     

    3、小花抗辯表示:

    出國工作是為了給子女更優渥的生活,而且每日都會以line聯繫以確保子女的生活狀態,而曾經未將出國乙事告訴其母親,是因為相對人預計在一週後就返國,有當時的機票可以證明,所以才沒有特別請其母親照顧,但事前有告訴小孩以通訊軟體聯繫,並有留現金給小孩使用,並無所謂不在乎子女生活安危等情事,既然雙方於離婚時已達成協議由小花單獨監護兩名子女,小明應該受約定拘束。

     

    本件法院認定結果為,父親為主要照顧者,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

    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

    考量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近期已與父親共同生活照顧,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依附較深,自宜改由小明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宜。

    監護權宜由雙方共同行使:

    小花固因工作之故離境,而未就未成年子女妥適安排他人照顧,且離家期間近半年,小花就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認有過失。

    小明雖為大陸人在台灣無親屬可支援,但工作性質較可配合子女而可以陪伴子女,而小花在台灣有親屬支援,但因工作關係照顧子女之時間上較不足,考量雙方均積極行使親權的意願,而雙方資源各有所長,宜互相合作,故監護權應由雙方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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