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在履行扶養義務上,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的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可以不用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此超過其原本應盡之義務,即受有損害,兩者間就有存在因果關係。
案例事實:
阿智和小珮育有一子小明,兩人協議離婚後都是由小珮在帶小明,小明經評估鑑定為學習障礙之特殊生,小珮常需往返學校瞭解狀況及進行溝通處理,且前因相對人照顧小明不當,使得小明有許多身心問題,而小珮都自費讓小明進行心理治療,阿智在兩人離婚後都沒有付過小明的扶養費,小珮因此向法院提代墊扶養費訴訟之不當得利訴訟。
法律評析:
1、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請求權
父母對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教養之義務,父母離婚後通常也會就扶養費如何分擔協議,但也有沒協議離婚後小孩的費用支出都是由帶小孩的父(或母)在承擔,但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並不因為父母離婚而受影響,因為受扶養權利人是小孩,父母對小孩都有扶養義務,其義務是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之費用,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並沒有關係,所以如果父或母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2、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可以向未盡扶養義務之一方請求代墊扶養之不當得利
如果父或母其衣都沒有盡扶養義務,都是由其中一方負擔,負擔扶養費之一方自得就超過其應負擔的扶養義務像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其帶電的扶養費。
扶養義務的負擔的判斷:
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法院會向國稅局調取所得財產清單、雙方工作能力及從事職業評估雙方的經濟能力來認定個別所應負擔的比例。
扶養費的金額具體判斷:
生或上許多林林總總的開銷不可能每一筆支出都可以計算到,所以受損害(超過其應負擔的扶養義務)的金額不易計算,此時損害金額的認定法官會依自由心證判斷,但是有客觀依據可循的,實務上,法院都會依照每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進行評估,且該統計內容有居住區域之劃分,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本件法院判斷:
小珮是門市店員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而阿智是獸醫師雖然上一年度所得僅有2000元,但名下有幾十筆不動產,且具獸醫專業技能又正值壯年,阿智與小珮的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8,依小珮與小明所居住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29,000元,而小明每月尚須進行個別心理治療需支出為3,600,阿智所應負擔的扶養費應為31,880元,而阿智在雙方離婚後均未支付扶養費(五個月),因此小珮得向阿智請求159,400元的不當得利;而阿智對小明所應負擔的扶養義務為31,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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