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莊先生在公司工作了10年,由於其在工作崗位上表現優異,公司晉升他為部門經理,惟後來公司營運績效不彰,遂對莊先生表明要將其「解除委任」,並告知由於莊先生升為經理後與公司間屬於委任關係,因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之規定,莊先生錯愕之下遂尋求律師協助。
【法律解析】
一、僱傭關係、委任關係之不同
本案例事實中,主要影響莊先生權益的問題在於「委任」與「僱傭」對他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影響為何?
實際上,一般公司為激勵員工並篩選優秀人才,常自既有員工中拔擢幹部,然而,此類幹部究屬委任關係,抑或是僱傭關係,其定性不同也會導致公司與幹部間的權利義務不同。
所謂委任,是指以公司作為委託人,委託受任之幹部作為受任人,由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關係,而委任之目的是在於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因此公司在委託範圍內有一切必要之權利,且原則上可在該範圍內對外代表公司。然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相較於委任,僱傭關係由於受勞動基準法的規範,雇主除不得任意解僱勞工之外,更需負擔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尤其經理級以上幹部之薪資較高,對公司而言亦是一筆相當的成本。
而僱傭與委任間最大的不同,在於僱傭關係下,勞方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及專屬性,而委任關係下,受任人則在委託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權限。
二、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如何認定
在實務認定上,所謂從屬性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以及因法律規定而產生之權利義務四個內涵。因此,就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必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並非滿足單一條件或以職務稱謂即可論定。
三、經理之定性
整理以上描述,不難理解公司與其經理或其他稱謂之幹部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必須衡量其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綜合所有事證情狀加以判斷,並非公司單方面以稱謂改變、另簽名為委任之契約等就能認定。
況且,由於經理未必就其職務範圍內直接有代表公司、決定其執行職務方式等自主權,實務上也有「副總經理」仍被認定為僱傭關係者,因此雇主欲以此種模式試圖減少資遣費用,難得其效外恐怕還需付出處理爭訟的成本。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38-1條【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