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14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16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17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18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19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20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52條【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