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現年十八歲又未婚,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今天甲為清潔地板不慎導致乙摔傷,是侵害了乙的權利,而通常判斷有無侵權行為的責任能力,是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前提(第187條第1項)。本題甲因清潔地板不慎致乙摔傷,依題意,甲為清潔行為時,應屬有識別能力。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題如前述甲有識別能力,故甲對乙受傷結果,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當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1086條第1項、第187條)。本題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對乙之侵權行為,甲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得向甲與甲之父母要求損害賠償。 至於甲為丙超商之工讀生,丙超商是否也應負連帶責任?依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所指為何?依最高法院認為:並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約定,只要客觀上為他人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就是受僱人。 因此,本題甲雖然未經父母允許與丙超商成立僱傭契約,該契約屬效力未定。但客觀上甲為丙超商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所以甲因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丙超商仍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只是,丙超商如果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使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可以免除責任(第188條第1項但書)。 若丙超商嗣後賠償乙之損害,依法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因此,如乙向丙超商請求損害賠償,丙超商賠償乙之損害後,得向甲行使求償權 (第188條第3項) 。 而甲之父母如果賠償乙之損害,得否向未成年子女主張內部之求償權?法雖無明文,但按「公平原則」與「為侵權行為之人應終局負責原則」之考量,應肯定法定代理人得向未成年子女主張內部之求償權。故甲之父母亦得向甲行使求償權。
就業保險法第33~35條【基金及行政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