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費之實例題(二)。

果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又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A,於購屋時建商B約定得使用該大樓後方停車位,經數年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要求A應依其所定之標準支付管理費,A得否拒絕?


  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過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仍有效成立。公寓大廈的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如果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又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當時之承購戶於承購建物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雖簽有預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書。然而在上訴人與其他承購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並未簽署任何分管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僅建商可以主張債權,該承購戶各別與建商簽定之同意書,自不能視為全體共有人間共同簽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
  如果認為本件無分管契約,上訴人占用系爭空地仍須繳納管理費,即無理由。如認其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欲終止分管契約,則須由原同意分管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全體為之始可,能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亦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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