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費之實例題(一)。

原區分所有權人A所積欠的10萬元,其繼受人B並無繳納之義務,該債權債務關係只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原區分所有權人A之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得向原區分所有權人A請求,故管理委員會向B請求A所積欠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某公寓大廈規約明定,公寓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積欠的管理費負有繳納的義務。A為該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10萬元未繳,之後A將其區分所有權賣給B並辦妥登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依規約向B催繳A所欠的管理費,有無理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但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是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間,依債權之相對性,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不論在何時繼受,均不受規約拘束(高等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
  故本題中,原區分所有權人A所積欠的10萬元,其繼受人B並無繳納之義務,該債權債務關係只存在於管理委員會與原區分所有權人A之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得向原區分所有權人A請求,故管理委員會向B請求A所積欠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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