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票據法設有善意取得制度,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項若採反面解釋,可知若「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即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案例事實:書商甲簽發支票一紙,支付作家乙之出版稿酬新臺幣15萬元。乙不慎遺失。丙撿到後,先於票據背面偽造乙之簽名,而後持該張支票向丁購買智慧型電視機一臺。乙遺失票據後向書商甲要求予以止付,因此,丁提示付款時被銀行拒絕。現丁向甲、乙主張票據責任。問依法甲、乙應否負票據法上責任?
法律評析: 一、票據權利善意取得之概念 為了保障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票據法設有善意取得制度,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項若採反面解釋,可知若「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即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之要件 (一)善意取得之前提:執票人受讓票據時,已存在票據上之權利。 (二)主觀要件:執票人取得票據當時是出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針對此點,當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三)客觀要件 1. 執票人是由「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換句話說,執票人若是由有權利人處取得票據時,則不需主張善意取得。 2. 執票人須以背書或交付方法取得票據。 3. 票據上之背書必須連續。 4. 執票人須給付相當對價 本要件目前尚有爭論:採肯定說者認為,執票人須給付相當對價,方得主張善意取得;採否定說者認為,執票人是否曾給付相當對價,並非善意取得之成立要件,僅在執票人未給付相當對價時,會構成善意取得之例外。管見認為,對照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觀之,是否給付對價不應構成判斷善意取得之要件,將其置於權利抗辯體系較為妥適。
三、題示之分析 (一)丁受讓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上已存在票據上權利。 (二)丁取得系爭支票,依題示,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 (三)丙為拾得票據之人,並非系爭票據之權利人,亦即丁係由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 (四)依題示,丙偽造乙之簽名、而後持該系爭支票向丁購物,可推知丙係以背書連續方式將系爭支票移轉予丁。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丁已符合善意取得票據權利之要件,因此甲、乙應對丁負票據法上責任。
無記名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其效力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