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家事事件多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的秘密事項,為了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以圓融處理,故於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本文明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故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無論於法庭內、外,均須遵守家事事件法第9條所定不公開審理之規定。
如法官允許他人旁聽時,應讓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載明於筆錄,宣示允許旁聽之理由(參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
此外,考慮未成年子女上學無法於上班時間出庭,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條也特別規定,法官於訊問兒童及少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前,應考量如無法於上班時間受訊問時,得指定於非上學時間、夜間或休息日等非上班期日。
又當處理家事事件,常有由未成年人或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在法庭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必要。如孩童常因係家庭暴力事件之唯一證人,而須就親人遭受暴力的事實做證,或是在面臨父母離婚時,要抉擇由父或母擔任其主要照顧者,這些常令對法庭陌生的孩童充滿矛盾、痛苦、焦慮、不安、恐懼和緊張,如有適當人員在旁陪伴,應較能緩和其心理壓力,保障未成年子女表達意思的權利。
至於陪同人員之選派,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係由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或孩童之老師、親友等適當人員陪同在場,陪同人員並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使孩子可以或情緒上之安撫與支持,緩和面對法庭或家庭衝突產生的壓力。
另外,家事事件法及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擴張其適用範圍,於第11條第1項明定法院得視個案之必要性,通知社政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陪同未成年人到場以穩定、安撫其情緒;甚至為期未成年人意願表達或意見陳述得順暢無礙,法院並可斟酌情形,令未成年人與當事人進行隔別訊問。簡言之,社工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對於確保未成年人之表意權之有效維護及保障,暨減少出庭可能對其身心造成之負面影響,當有相當助益。
「家事事件法」就家事事件之管轄作何規定?又有關家事事件之種類作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