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所謂緩起訴乃指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效果部份類似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或將該案件提起公訴,就此而言,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以下參照)。本案甲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所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二) 緩起訴處分如經條件成就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即生確定之效力,原則上不得再訴。所以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特別規定緩起訴處分並非一經檢察官決定即確定,而賦予告訴人對於緩起訴處分得提起再議,再議如經駁回,本法上特別規定亦得聲請交付審判。是乙乃告訴人,其對於緩起訴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途徑有二,各救濟途徑適用之前提要件如何,茲分述如下: 1.再議(本法第256條第1項、第2項參照) (1)原則上同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程序。提起再議之人必須為告訴人。 (2)需注意者,緩起訴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本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參見)。是提 起再議之前提要件必須告訴人並未同意緩起訴。本案告訴人乙係反對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自得聲請再議。 2.聲請交付審判(本法第258-1條參照) (1)按本法第258-1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廣義之不起訴處分」,亦即包括:絕對不起訴處分(第252條)、微罪不舉之職權不起訴處分(第253條)、緩起訴處分(第253-1條第1項以下)、於執行刑無重大關係之職權不起訴處分(第254條)、其他法定理由之不起訴(第255條)。所以本法係將緩起訴處分列入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惟學者認為緩起訴處分法院亦得審查,有侵害檢察官裁量權之虞。適用上宜慎重為之。 (2)前提要件:再議前置原則 本法第258-1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亦即本法第258條經再議遭駁回之處分,所以告訴人必須先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包括不合法之駁回),始得聲請交付審判。 (3)其他法定聲請程式: ○1理由要式:必須附具理由狀。 ○2律師強制代理:必須委任律師始得提出。立法理由: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3期限: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聲請 ○4須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3.聲請交付審判法院之處理: (1)審查之程序及標準(第258-3條) ○1法院應以「合議庭」裁定行之。(第258-3條第1項) ○2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第258-3條第3項):實務認為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即法院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學者反對之。 (2)其他程序及審查標準: ○1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應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2適用自由證明之程序,不適用嚴格證明程序。 (3)審查結果: ○1不合法:駁回聲請(第258-3條第2項) ○2無理由:駁回聲請(第258-3條第2項) ○3對此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第258-3條第5項) ○4有理由:裁定交付審判 A.法院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a.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查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則第1項中段)。 b.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時,應於裁定內敘明理由,俾使被告信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則第2項後段)。 B.法院並應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C.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第258-3條第4項)。試用審判章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第258-4)。公訴人為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機關於一定事由存在時,得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因實施搜索主體不同,搜索後應餞行何種程序,其所為之搜索方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