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機關於一定事由存在時,得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因實施搜索主體不同,搜索後應餞行何種程序,其所為之搜索方屬合法?

  
搜索係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原則上採令狀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唯有下列事由存在時,得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
(一)    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二)    逕行搜索:
1.拘捕搜索: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或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2.偵查搜索:或稱緊急搜索。上開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搜索,搜索後應因搜索主體不同,分別踐行事後審查之法定程序:
(1)搜索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五日內撤銷之。
(2)搜索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五日內撤銷之。
(三)    同意搜索:本法第131-1條規定,搜索,經由搜索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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