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地檢察官應可合併起訴 1.相牽連案件之類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ㄧ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2.相牽連案件合併起訴之規定: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依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 3.本案分析:乙在B地所犯之贓物罪與甲在A地所犯之竊盜罪,係屬本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因此,A地檢察官自可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起訴。 (二)法院應依本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審判。 1.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本案分析:如前所述,乙在B地所犯之贓物罪與甲在A地所犯之竊盜罪,係屬本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而二罪已經先後分別起訴,自屬於本法第6條第2項所定已繫屬於數法院之情形,因此,法院自應依本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審判。
民事受訴法院依原告甲起訴訟狀所載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就被告乙部分,經郵政機關以「此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倘原告甲部分亦遭郵政機關以相同理由退回,受訴法院又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