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在A地竊盜,乙涉嫌在B地犯與甲案有關之贓物罪。則: (一)承辦甲竊盜案件之A地檢察官,可否對乙在B地所犯之贓物罪合併起訴? (二)A地檢察官先對竊盜罪之案件起訴,B地檢察官對贓物罪之案件起訴,法院應如何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合併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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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A地檢察官應可合併起訴
         1.相牽連案件之類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ㄧ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2.相牽連案件合併起訴之規定: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依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
         3.本案分析:乙在B地所犯之贓物罪與甲在A地所犯之竊盜罪,係屬本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因此,A地檢察官自可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起訴。
    (二)法院應依本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審判。
         1.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本案分析:如前所述,乙在B地所犯之贓物罪與甲在A地所犯之竊盜罪,係屬本法第7條第4款之相牽連案件,而二罪已經先後分別起訴,自屬於本法第6條第2項所定已繫屬於數法院之情形,因此,法院自應依本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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