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倘被告乙部份經由郵政機關以「此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受訴法院之處理模式茲析述如下: 1.按本案中,受訴法院係依原告假起訴狀所載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倘被告乙部份經由郵政機關以「此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時實際上並未送達到被告乙,自不發生已送達之效果。按送達者,係指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文書,依一定之方式交付予特定之應受送達人,或使其有知悉文書內容機會之行為。亦即訴訟程序之進行乃須藉由送達以使特定人得知悉文書之內容,並決定為下一步之訴訟行為。由此可知,如產生「送達不能」之情形時,後續之訴訟程序自無從進行,因此當事人自應具有協助受訴法院確定送達地點之訴訟協力義務。 2.次按民事訴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倘受訴法院依「原告甲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無法送達被告乙,此時應屬原告之起訴書狀不合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以,就本提之情形應屬得以補正之事項,受訴法院應即命原告甲應就被告乙所有可能之住居所等處所盡查證義務,並速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亦即依同法第121條之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倘若原告不於期間內補陳者,受訴法院始得認為違背起訴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訴。 3.惟受訴法院倘欲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時,為避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使其已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均告喪失,受訴法院宜斟酌闡明權之行使,於原告確已善盡查證義務之情形下,促使原告得以聲請公示送達,以資救濟;或於一定要件下,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即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3點第3部分規定:「起訴或上訴狀不能送達,而原告或上訴人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法院得同時命其補陳被告或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不補陳英文送達之處所,亦不聲請公示送達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另依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觀之:「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固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惟起訴狀送達後,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命為公示送達,故雖經審判長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而原告逾期不補正,法院尚不得認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其訴。」一併敘明之。 (二)反之,倘係原告甲部分經由郵政機關以「此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受訴法院之處理模式又係為何,茲析述如下: 1.承上所述,受訴法院係依「原告甲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發生無法送達之情事時,此時應屬原告之起訴書狀不合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然而,與上開被告以無法送達之情事不同者,乃在於原告甲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乃係由原告甲自行載明,倘若該地址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發生無法送達之情事,依責任承擔原則,該訴訟風險自應由原告甲自行承擔,受訴法院不但難為相關之查證,亦無法通知原告甲進行補正,是以,該欠缺即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受訴法院無須再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而應即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撤銷與羈押之停止,其原因各為何?兩者有何不同?